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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1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世嘉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世嘉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耿其红,耿其专,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151号之二申请人:江苏世嘉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慧慧,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509室。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利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耿其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加荣,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耿其红,女,汉族,1961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耿其专,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75号。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耿其专、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极东公司)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世嘉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嘉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日立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事安信(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安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日立公司、事安信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书》;3.事安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与江苏世嘉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4.事安信公司、江苏世嘉利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书》;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本院查明,日立公司与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耿其专、江苏极东公司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6号裁决:一、江苏新义嘉公司应向日立公司支付截止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租金及迟延违约金人民币1464117.20元;二、新义嘉公司支付租金本金人民币14364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租赁合同》的保证条款有效,张加荣、耿其红、耿其专、极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的款项向日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3302元,全部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已由申请执行人预缴,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3302元,以补偿申请执行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151号。该次执行中,因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日立公司同意,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日立公司与事安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日立公司对江苏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耿其专、江苏极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事安信公司。2016年11月10日,事安信公司又与江苏世嘉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世嘉利公司。2017年6月13日,日立公司、事安信公司、江苏世嘉利公司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2017年8月3日,日立公司与事安信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书》,事安信公司与江苏世嘉利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书》,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事安信公司、事安信公司与江苏世嘉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日立公司、事安信公司均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江苏世嘉利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江苏世嘉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光扬书 记 员  郑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