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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献韶与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韶,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029号原告:杨献韶,男,汉族,1961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献韶与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韶,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讼陈松南、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前退休养老金36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原名称先后为韶关市汽车货运公司和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处工作,期间从事焊工工种8年以上,即从1981年10月起至1990年4月止。1981年10月因工作需要,原告从该公司装卸队六班装卸工种调到该公司汽修车间钣金班3组,和陈某来师傅,伍某广师傅三人共同从事焊工工作。直至到1990年5月因工作需要,原告再从该公司汽修车间钣金班2组,调到该公司行政部门从事门卫工种。在这段期间该公司何某强同志,从事劳资工作,该公司陈某强同志任车间主任,汽车维修部法人。2016年8月2日,原告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申办养老待遇(审批)手续。2016年11月28日该局出具了《受理结果告知书》(2016)4号“经我局核定,你原在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从事焊工工种年限累计2年8个月,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在审批期间原告按照该局的要求指引,找到了被告。这是因为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3年5月转制为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制前的公司是将资料移交给转制后的公司而不是市国资委,这个事实是首先得到了被告承认的。但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的原因,而无法提供出原告从事焊工工种8年以上的工资表原始证据,只是提供了原告的1984年12月、1986年6月、1987年12月发放工作服表格(焊工)一页,1987年5月4日《投保登记表》一页,《花名册》(焊工)一页。又因为被告为原告所提供的的这些原始证据,该局认为还是不足够,未达到证实原告从事焊工工种8年以上(含8年)年限的,从而也未达到能够核发养老待遇的要求条件。总之,因为被告失职行为,造成原告办理不了领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养老金待遇的事实,并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终身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关于诉讼请求事项,需要说明1.从2016年10日开始计算前5年或5年以上的提前退休养老金,五年或五年以上以后再要推迟并重新计算所产生的终身差额。2.由于养老金的放领在时间上具有可变性的客观特点事实,对于作出一次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认为无法作出评估,鉴定。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并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3年5月经市政府同意批复,转制为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制前的汽运公司并没有将员工工资表等原始凭证移交给转制后的被告,现被告处保管的原转制前的公司所移交的资料,是转制前公司移交什么资料,转制后的公司就保存什么资料,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的原因,无法提供其工资表原始证据。3、原告在1994年5月从汽车运输公司调到其他单位韶关市联运总公司工作,原告的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已随原告本人同时调到该公司。4、特殊工种的申请是国家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且根据个人人事档案确定,与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申办养老待遇申报(审批)手续。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从事焊工工种年限累计2年8个月,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4号《受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确认,必须要有原始档案进行佐证,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在审核杨献韶特殊工种工作经历时,依据其职工档案资料确定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并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作出的【2016】4号《受理结果告知书》。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5月23日,该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对此作出韶劳人仲不字【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其工作经历原始档案资料,导致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焊工工种经历,提交了1984年12月、1986年6月、1987年12月领取工作服表格及1987年5月4日《投保登记册》,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工种均是焊工;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被告;被告对此表示,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3年5月转制为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国营企业变更为民营股份制企业,转制前的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没有将员工工资表等原始资料移交给转制后的被告,企业转制时移交的资料中与原告相关的劳资资料就只有这些。2003年5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03】36号《关于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转制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六、原企业必须与全部在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原企业的全部离退休人员和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在册职工,由转制后的企业负责接收和安置。原告称,其在被告企业转制前于1994年已办理劳动关系调动手续至韶关市联运总公司,且有人事档案移交,直至2004年下岗,其没有在转制后的被告企业任职。原告认为其从事焊工工种的时间段为1981年10月到1990年5月,已超过8年以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韶劳人仲不字【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工作服表格、1987年《投保登记册》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基于其无法提供可证明原告符合提前退休的证据材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遗失原告个人焊工经历档案资料、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焊工经历原始档案保管不善,致使其焊工经历档案记录不足8年,造成原告无法提前5年退休”,但其未能提交被告曾接收、保管原告个人焊工经历档案记录满8年档案资料的证据。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在转制后的被告企业入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管属于原告个人的工作经历档案资料。其次,按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确认,必须有原始档案佐证,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在审核原告特殊工种工作经历时,依据其职工档案资料确定其特殊工种的年限累计2年8个月,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受理。第三,通常情况下,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变动时,其人事档案随之移交。原告于1994年调离韶关市汽车货运公司至韶关市联运总公司,其职工人事档案也应是随之移交。而韶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3年5月转制为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单位,由国营企业变更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原告不在被告接收的职工范围内。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遗失其工作经历原始档案的行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献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杨献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英审 判 员  曾丽琼人民陪审员  邱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