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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代贵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贵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代贵,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牙科诊所,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贵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代贵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河北区××大街××里××号楼××门××号内私自开设“张记镶牙”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人张代贵的上述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2017年7月6日,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被告人张代贵仍然继续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并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立案侦查。当日,公安机关会同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代贵经营的上述“张记镶牙”诊所进行搜查。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该诊所内查获镊子两个、探针两个、窥镜两个并依法扣押,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代贵当场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卫生行政处罚案卷,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被告人张代贵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代贵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代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代贵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两个、探针两个、窥镜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