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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兴文、宋春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文,宋春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文,绰号:亚蛋、亚娣儿,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春晓,绰号:鸡公,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化州市合江镇政府准备在合江镇合江村委会山子坡村生风化一带地方建造污水处理厂,2015年5月初,关于合江镇政府建造污水处理厂说成建造火葬场的谣言在山子坡村及周边地方散播。2015年5月11日,合江镇党委委员刘某1到山子坡村做宣传工作,被不明真相的村民围困在山子坡村宋祖传家,公安机关随后出警将刘某1解救出来,并将拦截执行公务警车的宋东升带回调查,现场留下合江镇政府的两辆公务汽车(粤K×××××和粤K×××××)。当晚,宋某5、黄某4、宋某6、莫某1(以上四人已判决)与宋某7、莫某2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大批群众听信谣言,聚集到合江镇政府起哄闹事,要求释放宋东升,反对建造火葬场,造成合江镇政府及周边地方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从微信等地方得知该情况后,先后从外地回到化州市合江镇参与闹事。2015年5月12日上午,陈兴文、宋春晓与宋某5、黄某4、宋某6、莫某1等人为发泄不满镇政府建造火葬场的情绪,使用铁锤、砖头等对停放在山子坡村宋祖传家附近的两辆镇政府公务汽车(粤K×××××和粤K×××××)进行打砸,并且合力把该两辆汽车推翻,致使车辆损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江镇政府被损毁的两辆公务汽车(粤K×××××和粤K×××××)价格合计人民币41615元。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通过家属向被害方合江镇政府承诺不再阻扰合江污水处理厂建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合江镇政府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的供述、涉案人宋某5、黄某4、宋某6、莫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1、黎某、潘某、岑某、陈某1、曾某、吴某1、李某1、王某1、杨某1、伍某、陈某2、黄某1、王某2、赖某、陈某3、陈某4、刘某2、杨某2、陈某5、唐某、宋某1、吴某2、宋某2、黄某2、韦某、林某1、林某2、宋某3、梁某、董某、宋某4、冯某、李某2、吴某3、袁某、彭某、黄某3的证人证言、(2016)粤098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粤09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被损毁车辆相关证件材料、车辆被损毁情况相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听信有关合江镇政府建造火葬场的谣言,为发泄不满情绪,合伙任意毁坏合江镇政府公务汽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文、宋春晓通过家属向被害方合江镇政府承诺不再阻扰合江污水处理厂建设,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十八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宋春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三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