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42号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鹏。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鹏、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机器设备款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机台及设备,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价值计3445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5日偿还。因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设备不全,我已经支付了17225元,下欠款在原告将设备送齐后被告依约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供应电脑平车等设备。2016年8月4日,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45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设备到甲方场地后,甲方向乙方先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人民币17225元,甲方应在2个月后及65天内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7225元。如甲方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全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供应了设备,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设备款17225元。余款经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不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供应的设备到被告场地后,被告向原告先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人民币17225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17225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原告供应的设备到达被告场地后,被告才履行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人民币17225元的义务。被告陈述是先签订的协议,支付了17225元,尔后原告才向其供货,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2个月后及65天内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7225元。被告支付原告另外50%货款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8月4日的6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应为2016年10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慧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湖北鑫盛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