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温玉军与赵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军,赵忠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093号原告温玉军,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赵忠臣,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温玉军与被告赵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赵忠臣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境内承包了中铁十三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锡乌铁路东双合车站房建工程。被告雇佣我为其安装水暖设施,我已将全部工程干完,被告已给付我部分劳务费,但尚欠劳务费13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此款经本人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0元。被告赵忠臣未到庭答辩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温玉军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忠臣为原告温玉军出具13000元水暖工程款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臣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温玉军要求被告赵忠臣给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玉军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海泉审判员金鑫人民陪审员白双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