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马雨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马雨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古交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117号原告:王某1,女,200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古交市炉峪口九年制学校学生,住古交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的父亲),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雨勤,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9-27层。主要负责人:郭建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栋7-9层。主要负责人:张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雨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马雨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74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马雨勤驾驶×××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省252线(岚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600m狮子河桥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1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该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鼻子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二十来处受伤,现在已经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因现在原告和被告马雨勤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37421.2元。被告马雨勤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保险信息车×××跟当时的肇事车辆不一致,但是发动机号和车驾号一致,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超了医疗费用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限额是11万元,财产是2000元。2、依法审核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有证据支持的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3、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马雨勤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马雨勤的×××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省道252线(岚古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600M(狮子河桥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2017年1月9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雨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受伤前系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龙尾头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9月随其父亲王某2与母亲段爱珍到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租赁程艳忠的房子居住至今。根据《关于的批复》的内容,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属于城市范围。4、×××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2017年4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曲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500元。本案在庭审辩论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当庭驳回其申请。6、2016年12月25日到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42113.47元。7、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王某2陪护。王某2系古交市万亨制沙有限公司的一名货车司机,因陪护原告至今未工作,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王某2每月工资55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2113.47元。2、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就居住于城市,以城市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原告的年龄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两处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11%=60174.4元。3、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500元。4、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该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500元。5、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王某2的工资证明每月55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以王某2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参照山西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37元,为每月5736元。原告所要求的每月5500元未超出该范围,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以每月5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5500元/月÷30天×52天=9533元。原告所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建议,故不予支持。6、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意见,故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2天计算为:100元/天×52天=5200元。8、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7020.8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90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剩余医疗费32113.4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雨勤作为×××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雨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赔款后予以退还。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490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32113.47元;三、原告王某1于收到赔款之日退还被告马雨勤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玉亮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王建国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慧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