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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杜志丹、卓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杜志丹,卓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599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9-22层)。负责人张正寅。委托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夏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杜志丹,男,土家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卓宏,女,土家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象市。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杜志丹、卓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夏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丹、卓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志丹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志丹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期限为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杜志丹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卓宏与被告杜志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杜志丹签署《宁波通商银行小微个人业务授信(贷款)申请书》,被告卓宏在该申请书共同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字。此外,被告卓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杜志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到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杜志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375.42元及相应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起诉后,被告杜志丹、卓宏已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依据双方签署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志丹、卓宏立即偿还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志丹、卓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杜志丹、卓宏未应诉答辩。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志丹提供3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杜志丹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证据2、流水明细单、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杜志丹的要求将系争贷款放款至被告杜志丹指定的账户,被告杜志丹的还款情况及被告杜志丹的逾期还款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杜志丹与被告卓宏系夫妻关系;证据4、《宁波通商银行小微个人业务授信(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卓宏签),证明被告卓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本案系争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杜志丹、卓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志丹、卓宏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杜志丹、卓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第二十���条其他条款第5项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杜志丹、卓宏)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杜志丹、卓宏)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志丹、卓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杜志丹指定的账户,被告杜志丹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即使本案诉讼后被告已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予以归还,但因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卓宏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杜志丹的婚姻���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卓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志丹、卓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丹、卓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9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杜志丹、卓宏承担,被告杜志丹、卓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