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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胜、左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胜,左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96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赵德胜,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左灿玲(林),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德胜、左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赵德胜、左灿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570元及利息,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胜、左灿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德胜先后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7笔,分别是:①、于1998年7月7日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08‰,于1998年12月7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1999年12月30日;②、于1998年7月8日立据借款9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24‰,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1年6月26日;③、于1999年12月4日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于2000年3月4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④、于2001年4月4日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于2002年4月4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⑤、于2002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1237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4年12月3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4年7月24日;⑥、于2002年10月21日立据借款36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3年11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⑦、于2003年9月20日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4年9月2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赵德胜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4370元,利息27664元。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左灿玲的起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德胜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德胜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德胜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赵德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左灿玲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德胜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70元,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27664元,自2017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峰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