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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丛学兰诉被告王井成、王树华、王树艳、王树玲、王景贵、王树霞、王景荣、王树梅、王树苹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学兰,王井成,王树华,王树艳,王树玲,王景贵,王树霞,王景荣,王树梅,王树苹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168号原告:丛学兰,女,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林甸县红旗镇银光牧场三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3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林甸县鹤鸣湖镇建设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王井成,男,1974年10月28日,汉族,现住林甸县红旗镇银光牧场三屯,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74********。被告:王树华,1958年出生,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林甸镇鹤鸣湖镇建华村六屯。被告:王树艳,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五屯。被告:王树玲,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先锋村五屯。被告:王景贵,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建新村五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55********。被告:王树霞,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王景荣,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建设村七屯,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66********。被告:王树梅,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鹤鸣湖镇渔场村,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王树苹,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丛学兰诉被告王井成、王树华、王树艳、王树玲、王景贵、王树霞、王景荣、王树梅、王树苹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学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树华、王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成、王树玲、王树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霞、王景荣、王树梅、王树苹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按法律规定履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过九被告给付赡养费,当时达成了调解,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0元,女儿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元,现因原告身体不好,总住院,药开销大,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按法律规定履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华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母亲还到王井成处生活。被告王景贵辩称,我同意王树华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鹤鸣湖镇建设村证明一份,确定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及另几个子女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树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景贵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丛学兰共育有九个子女,分别是王井成、王树华、王树艳、王树玲、王景贵、王树霞、王景荣、王树梅、王树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过九被告给付赡养费,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按法律规定履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百善孝为先,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父母年迈、患病、丧失部分生活来源时,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现与小儿子即被告王井成家居住,其他子女大部分在外打工,不能更好的赡养原告,所以原告继续与小儿子即被告王井成一起生活更合理。考虑原告年迈、身体不好并结合物价及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学兰与被告王井成一居生活,由被告王井成照顾原告丛学兰的日常生活;二、被告王树华、王树艳、王树玲、王景贵、王树霞、王景��、王树梅、王树苹自2017年9月1日起每年每人各给付原告丛学兰赡养费1178.00元,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井成、王树华、王树艳、王树玲、王景贵、王树霞、王景荣、王树梅、王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