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与黄永东、陆廷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黄永东,陆廷芳,扬中市东方汽配有限公司,吴凤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737号原告: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普庆农贸市场旁。经营者:唐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永东,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陆廷芳,女,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扬中市东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指南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永东,总经理。被告:黄永东、陆廷芳、扬中市东方汽配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凤芹,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军经营部)与被告黄永东、陆廷芳、扬中市东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吴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刘庆、被告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和被告吴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吴凤芹共同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438850元和鉴定费15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永东与陆廷芳系夫妻关系,黄永东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黄永东与陆纪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黄永东向陆纪荣租赁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二组同心圩238复线东侧的仓库用地。黄永东在场地内搭建厂房和仓库,由东方公司使用。黄永东、陆廷芳在仓库南门搭建简易房,2015年9月,黄永东、陆廷芳将简易房西侧租赁给吴凤芹经营水果店,每月租金200元。简易房东侧由陆廷芳使用。黄永东、陆廷芳同意吴凤芹从东方公司仓库将电源接进水果店。2016年1月20日20时许,吴凤芹水果店内发生火灾,后蔓延至红军经营部、扬中市三茅镇庆根钢材门市部和扬中市诚达农机维修部。上述房屋、机器、原材料、办公用品等全部烧毁,造成巨大损失。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吴凤芹水果店东北角,不排除火灾系水果店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四被告对火灾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辩称,1、红军经营部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火种来源以及起火的原因,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书中的责任主体不特定,红军经营部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2、黄永东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廷芳是履行东方公司职务行为,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4、火灾是吴凤芹过错所致,东方公司也是受害方,如需赔偿只能按照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比例,且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红军经营部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吴凤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红军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唐纪军身份证、红军经营部营业执照、东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7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镇诚评报字(2016)第034号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处理的相关材料,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有关事项说明。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方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黄永东是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陆廷芳任办公室主任,黄永东与陆廷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黄永东与陆纪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载明黄永东向陆纪荣租赁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二组同心圩238复线东侧部分土地,外墙已经砌好,黄永东可在指定场地内任意搭设房屋。黄永东、陆廷芳在场地内搭建临时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其中,仓库南面搭建简易房,用网子隔的,东边一半堆放废旧空气滤芯、纸箱、油桶等,没有电气线路;西边一半2015年9月起租赁给吴凤芹经营水果店。审理中,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一致认为房屋属东方公司财产,建房费用、相关发票和所收租金均已计入东方公司账目,但公司账目因失火烧毁,故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吴凤芹在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东方公司订立口头租赁协议并租赁房屋,每月租金200元,当时租金未给付。电线由其从北面仓库内接入,水果店内有一路电线连接两个节能照明灯,电线未穿管,北墙上有一个插座、一个开关,东侧北墙上有节能灯双开关。审理中,吴凤芹认为向陆廷芳租赁房屋,租金亦交给陆廷芳,陆廷芳陈述向吴凤芹收取租金2000元。2016年1月20日20时53分,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吴凤芹水果店发生火灾的报警。火灾烧毁吴凤芹水果店所在的简易房,后蔓延至东方公司、扬中市三茅镇庆根钢材门市部、红军经营部和扬中诚达农机维修部,无人员伤亡。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火灾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吴凤芹水果店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吴凤芹水果店内东北角,吴凤芹水果店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20时45分。”审理中,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红军经营部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镇诚评报字[2016]第034号评估报告书,载明损失为438850元。红军经营部支付鉴定费15000元。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认为机器应扣除使用年限并提供发票,原告陈述的堆放货物的数量不能推断出实际库存量,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对产品燃烧后产生的灰尘及气体的扩散面积计算准确的数量,该部分评估损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镇江明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因现场机器设备均烧毁、厂房倒塌,红军经营部未能提供原始发票和账载记录,只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红军经营部具体申报情况和相关市场调查作出评估结论。本院认为,吴凤芹租赁简易房经营水果店,电气线路由其自行接入,扬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故吴凤芹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对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永东、陆廷芳和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红军经营部认为,黄永东承租陆纪荣土地使用权,搭建房屋未经规划、建设和施工许可,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也未办理用电许可,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和火灾隐患;房屋未办理登记,未转化为东方公司财产,应属黄永东、陆廷芳夫妻共同财产,黄永东、陆廷芳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给东方公司、吴凤芹使用,存在过错;吴凤芹经营水果店,电源由陆廷芳从东方公司接入,未办理用电许可,对此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均有过错,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则认为涉案房屋属东方公司所有,如需赔偿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房屋系临时建筑,未办理权属登记,审理中,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亦未提供房屋属公司财产或建房费用、所收租金计入公司账目的相应证据。黄永东与陆纪荣所签《土地租赁合同》载明黄永东可在场地内搭建房屋,该合同系黄永东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是黄永东、陆廷芳夫妻二人经手搭建。另东方公司未与吴凤芹签订书面合同,吴凤芹所交租金由陆廷芳收取,结合本案土地租赁和房屋出租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房屋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东方公司财产,应属黄永东、陆廷芳夫妻共同财产。陆廷芳将搭建的临时房屋出租给吴凤芹,黄永东、陆廷芳应当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本案中,吴凤芹从仓库接入电线,使用中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黄永东、陆廷芳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黄永东、陆廷芳和东方公司一方亦遭受火灾,财产损失较大,本院酌定黄永东、陆廷芳对庆根门市部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凤芹对火灾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红军经营部因火灾产生财产损失438850元,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虽对此金额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等情形,鉴定机构亦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说明,故对黄永东、陆廷芳、东方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红军经营部支付鉴定费15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芹应赔偿原告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火灾损失408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永东、陆廷芳应赔偿原告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火灾损失45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扬中市兴隆镇红军水暖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902.75元,由被告吴凤芹负担8012.48元,被告黄永东、陆廷芳负担890.2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宗 鸣审 判 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