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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福堂与张秀林、刘忠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福堂,张秀林,刘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320号申请执行人杜福堂,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秀林,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忠刚,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56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秀林、刘忠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杜福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2000元及执行费747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刘 鑫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29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审判员:刘鑫审判员:乔海波记录人:刘慧评议如下:刘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56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秀林、刘忠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杜福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2000元及执行费747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乔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张伟:我同意刘鑫和乔海波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