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炜与董西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炜,董西蒙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1民初2232号原告:谢炜,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西蒙,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炜与被告董西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谢炜诉称,2015年9月2日开始,其委托被告董西蒙进行期货投资。2016年1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委托理财关系,并于2016年2月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因被告缺乏偿还能力,双方协商将欠款减少为85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2月4日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据1份。之后,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协商还款金额,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八期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0元。2016年4月,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欠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作出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38329.86元)。被告董西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称,其已经在北仑区经常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在宁波市镇海区,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应认定北仑区为被告的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 淼代书记员 XX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