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64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李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李某甲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已付利息2500元)。若被执行人李某乙未按上述约定的日期支付该借款,则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525元、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乙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达成执行和解:一、由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7年8月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三万元整(3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肆万元整(40000元)。若被执行人李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将按原调解执行。二、既日起将被执行人李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三、若被执行人李某乙未按以上约定时间履行案件款则按原调解书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乙的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晓梅审判员 马雪明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学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