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石市四颗松商砼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四颗松商砼有限公司,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179号原告黄石市四颗松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春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四颗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颗松商砼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房地产公司)、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颗松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玉芳,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颗松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98807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及可能扩大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签订《预拌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供砼26890立方米,累总砼款7986357.50元,被告已支付4100000元,累计欠砼款3886357.5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若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仅支付900000元,还欠砼款2988076.50元,至今天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之间《预拌凝土买卖合同》所欠商砼款,由法院依法核实,承诺书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开发晋美金城楼盘(1﹟楼、2﹟楼、3﹟楼、桩基),由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施工承建,与原告四颗松商砼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预拌混凝土总方量约20000立方米,商砼价格,按黄石市2012年7-8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下浮12%,运费20元∕立方米,泵送费20元∕立方米,P6加10元∕立方米,P8加15元∕立方米,水下桩加15元∕立方米;2、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垫资4000000元,货款满4000000元后被告每月按60%付款,被告房屋封顶时应付至总商砼款的70%,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3、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原告诉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诉造成的其它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内容正常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供被告商砼26890立方米,总计商砼款7986357.50元,已经付商砼款4100000元,总欠商砼款3886357.5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下陆建筑公司就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商砼款3886357.5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承诺从2015年5月份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在每月份25日前偿还商砼款200000元,共计800000元,余款3086357.50元,从2015年9月份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每月25日前偿还商砼款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剩余1086357.5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承诺偿还,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将承担日5‰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承担本承诺书承诺条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均在承诺书中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分六次偿还商砼款900000元,余款2986357.50元未偿还。2017年7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货款法律意见函,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四颗松商砼公司与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预拌混凝土款的义务,逾期欠货款2986357.50元,上述事实,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承诺按日5‰计算违约金,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对原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变更,但该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7.2%(6.0%加收20%)。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承诺对上述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规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博房地产公司偿付货款2986357.50元,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2%承担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石市四颗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986357.50元,并承担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2%承担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四颗松商砼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06元,减半收取15353元,被告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