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厚传、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厚传,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47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厚传,男,1967年2月2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黄山东路55号金水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6050G(1-1)法定代表人:李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峰,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先菊,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范厚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原审被告周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厚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厚传系金水公司开发的童话名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金水公司对该项目迟迟不予审计决算,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范厚传的资金压力巨大。范厚传曾多次催要,金水公司虽承诺尽快解决,但一直在拖。因接近2013年年关时,范厚传必须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迫于工人压力,称年后上班即决算,决算完成后即付款,先出借范厚传200万元用于解决眼前工人问题。金水公司当时承诺,决算付款绝对不会超过一年,正是基于这样背景,双方才签订《借款协议》。否则,2013年2月4日所签《借款协议》中,双方不会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且借款款项必须在童话名苑项目决算尾款支付前还清”。金水公司当时承诺,该笔借款虽约定借期为一年,但童话名苑项目决算尾款支付不会超过该笔借款的借期。事实上,金水公司也未支付该项目分文款项。范厚传迫于无奈,于2017年2月份,就金水公司所拖欠其的工程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系因金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拖欠范厚传的工程款,导致范厚传无力按约归还金水公司借款本金。本案系金水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在先,范厚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不应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年率为15%,基于范厚传不构成违约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范厚传自2015年2月4日按年率24%计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因金水公司未能兑现在2014年2月4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承诺,已给范厚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水公司承担。金水公司二审辩称: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厚传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先菊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金水公司(甲方)与范厚传(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且借款款项必须在童话名苑项目决算尾款支付前还清,利息按季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保证按期归还所借资金并支付利息,如乙方在还款期未能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按每延期一月加收月利息3.6%计算违约利息,不足一月按月计算违约利息。同日,范厚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安徽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2月4日,金水公司通过银行转付范厚传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2月4日,金水公司(甲方)与范厚传(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违约,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按季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能按时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实际利息,乙方保证按期归还所借资金并支付利息,如乙方在还款期未能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按每延期一月加收月利息3.6%计算违约利息,不足一月按月计算违约利息等。同日,范厚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安徽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因范厚传未偿还借款本息,金水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范厚传、周先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金水公司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一审认为:金水公司与范厚传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是2013年2月4日借款的展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范厚传辩称,2013年2月4日,金水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在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将童话名苑的工程款支付给范厚传,存在违约,2014年2月4日,金水公司虽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两笔借款不存在关联。金水公司主张,2014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系2013年2月4日借款的展期,展期后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第二份借款协议系在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当天签订,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范厚传又出具了借条,如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未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特别的约定,范厚传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不申请撤回借款协议及借条,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结合两份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借款金额、金水公司的履约能力、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为2014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与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存在关联,应当认定展期的事实存在。借款展期后,根据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范厚传应于2015年2月3日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9月26日金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金水公司主张范厚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有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金水公司主张借款逾期后,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金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因借款协议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范厚传、周先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水公司要求范厚传、周先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范厚传、周先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按年利率15%计息;此后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安徽省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范厚传、周先菊负担31036元。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范厚传对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年利率为15%,……如乙方(范厚传)在还款期未能还款,给甲方(金水公司)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按每延期一月加收月利息3.6%计算违约利息,不足一月按月计算违约利息等。范厚传应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前偿还案涉借款,但范厚传逾期未能归还,其主张因金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拖欠工程款,导致范厚传无力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由于金水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在先,范厚传未能按约还款本金不构成违约。对该事实仅有范厚传单方陈述,金水公司不予认可,范厚传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逾期违约系金水公司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案涉的2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此后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范厚传上诉主张其借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范厚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