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伟良与刘卫英、霍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良,刘卫英,霍永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977号原告:关伟良,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卫英,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霍永俭,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关伟良诉被告刘卫英、霍永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祁泳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卫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即时贷201607105);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1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963.02元(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违约金为人民币1963.02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人民币14.43元/天标准计算);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32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卫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即时贷201607105】,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刘卫英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被告按逐月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若出现第四条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任一情形时,被告未在通知期限内偿还相关款项的,应按本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达15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刘卫英在《刘卫英还款计划表》签名确认。2016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划入被告刘卫英的账户。被告刘卫英收到借款后,以出具《借据》形式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5000元。然,被告刘卫英自支付了7个月的本息人民币1815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349元、利息人民币4807元)后,自2017年2月15日起即没有再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刘卫英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都不予理会。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卫英未答辩。被告霍永俭书面辩称:1.本人与被告刘卫英已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粤佛离字禅10500664;2.原告与被告刘卫英之间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霍永俭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与被告刘卫英之间的借款、还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卫英支付借款35000元后,被告刘卫英当日偿还了本金1685元、利息607元给原告。另原告委托了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732元。又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已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诉状于2017年8月17日送达至被告刘卫英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刘卫英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径宏从2017年2月15日起即不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刘卫英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借款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经查,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卫英支付借款后,被告刘卫英当日偿还了607元利息给原告,该行为实质上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该部分利息,本院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刘卫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2104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双方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上述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刘卫英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732元。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永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刘卫英个人债务,被告霍永俭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关伟良与被告刘卫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即时贷201607105)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被告刘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伟良偿还借款本金2104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一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伟良支付律师代理费1732元。驳回原告关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刘卫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晖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