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友林与胡凤才、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林,胡凤才,李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443号原告:李友林,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胡凤才,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李文秀,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原告李有林与被告胡凤才、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友林,被告胡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秀经本院依法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被告胡凤才在成立唐山市丰南区誉兴棉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5月1日因其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友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年息1.2万元。借款后被告始终不还款经原告催要,因该公司已被被告胡凤才转让给他人,被告胡凤才与其妻李文秀于2015年10月16日又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李友林收棉款壹拾万元整,再经催要二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原告李友林向被告胡凤才支付10万元银行存折一本。2、2011年被告胡凤才以唐山市丰南区誉兴棉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10万元及利息年息1.2万元欠条一份。3、2015年被告胡凤才、李文秀以二人名义给原告写下欠条10万元。被告胡凤才辩称:2017年5月的原告找我要钱的时候我没有,我们协商把三间房子及一处地基给原告顶账。后原告又说不要了。我给原告写过一张以房顶账的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依据合法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胡凤才、王宝秀以唐山市丰南区誉兴棉业公司名义向原告李友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2万元,后因公司被被告转让给他人,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二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原欠条原件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后,长期未还,结合本案债务由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胡凤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硕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