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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久长、李九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长,李九玉,赵嵩松,李维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久长,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钟祥市。1994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九玉,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钟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嵩松,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祥市,户籍所在地钟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维恒,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钟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赵嵩松、李维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鄂08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久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九玉因感情纠纷与钟祥市柴湖镇沙楼村四组村民乾中华产生矛盾。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九玉与乾中华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九玉邀约胞兄被告人李久长、侄儿赵嵩松、外甥女婿李维恒和其子李某某(1999年6月29日出生,已判刑)等人驾车到乾中华儿子乾某家。被告人李九玉等人将乾某家院门推倒后进入院内,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赵嵩松、李维恒、李某某等人对乾某及其妻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李九玉还持木凳殴打乾某及其妻王某,致乾某、王某受伤。被告人李九玉等人在离开乾某家时遇到闻讯赶来的乾某表兄龚世(士)博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致龚某受伤。经鉴定,乾某、龚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和同年6月13日在钟祥市(郢中镇)皇庄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维恒于2016年7月29日到钟祥市大柴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嵩松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大柴湖派出所。审理中,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赵嵩松、李维恒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乾某、王某、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赵嵩松、李维恒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赵嵩松、李维恒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赵嵩松、李维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乾某、龚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乾中华、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赵嵩松、李维恒的供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九玉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邀约被告人李久长等人至受害人乾某家中持木凳随意殴打乾某、王某等人;被告人李久长、赵嵩松、李维恒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维恒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九玉、李久长、赵嵩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久长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嵩松、李维恒罪责分别相对被告人李九玉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四被告人协议赔偿受害人乾某、王某、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赵嵩松、李维恒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九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久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嵩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维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久长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九玉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邀约上诉人李久长、原审被告人赵嵩松、李维恒至被害人乾某家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上诉人李久长、原审被告人李九玉、赵嵩松、李维恒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维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久长、原审被告人李九玉、赵嵩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久长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赵嵩松、李维恒的罪责相对原审被告人李九玉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久长、原审被告人李九玉、赵嵩松、李维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久长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李久长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充分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法有据,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李东兴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