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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友、魏星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陈友,魏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曾用名陈才,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内江市东兴区。2006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星,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游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魏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10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发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川10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友、魏星不服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及其辩护人罗欢、魏星及其辩护人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友、魏星因无经济收入而谋生做点事情挣钱的想法,因被害人王某1曾因安置还房相关事宜找过陈友帮忙,二被告人遂单独或伙同对方,谎称可以通过在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协调办公室上班的苏某的关系,以帮忙购买低价还房、退还“补房费”、办理拆迁安置“过渡费”、购买低价指标车、办理鱼塘扶贫款、办理动迁安置费等为由,相继骗取被害人钟某1、王某1、张某1、陈某1均、陈某2、曹某等被害人现金共计135.08万元,所骗赃款被二人挥霍。其中,陈友的涉案金额为91.88万元,魏星的涉案金额为135.08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友、魏星以能帮忙低价购还房和办理“过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16.8万元;被告人魏星还以低价购还房、办理补房款、购买“指标车”、办理鱼塘扶贫款和空户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121.2万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友、魏星以能帮忙低价购还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10万元;3.2014年2月,被告人陈友、魏星以能帮忙低价购还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均10万元;4.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友、魏星以能帮忙低价购还房和过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9.6万元;5.2014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星以能帮忙低价购还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3万元;6.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星以能帮忙低价购还房、办理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28.6万元;7.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魏星以帮助办理补房款、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34.2万元;8.2014年5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星以帮助办理补房款、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44万元;9.2014年5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友、魏星以帮助办理补房款、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5、邱某15.88万元;10.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友、魏星以帮助办理动迁安置费、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9.2万元、姜某2万元;11.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友、魏星以帮忙办理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24.2万元;1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友、魏星以帮忙办理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63.6万元;13.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友、魏星以帮忙办理过渡费和空户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1.6万元;14.2014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星以帮忙办理安置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71.2万元。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魏星,魏星于当日下午15时许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前,两被告人已经归还被害人张某13万元、归还被害人钟某5、邱某共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星先后退还了全体被害人共计58,9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王某3、钟某2、钟某5的谅解。被告人陈友、魏星在作案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七年有余,且共同生养了三个子女。二被告人均无正式工作或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友、魏星的供述,被害人钟某1、王某1、王某2、陈某1均、陈某2、王某3、钟某2、钟某3、钟某4、张某2、钟某5、曹某、邱某、张某1、钟某6、刘某1、钟某7、钟某8、姜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曾某1、刘某2、张某3、曾某2、钟某9、史某、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友挡获经过、魏星到案经过、现场搜查照片及魏星指认搜查出的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讯问及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房屋权利记载信息查询结果、产权情况记载、房屋安置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流水信息、消费统计表、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上户税票、购货合同、律师费收据、车辆买卖合同、医疗费发票,证实两被告人购买车辆、家具、支付律师费、医疗费的情况,借条、收条、便签记录、散页账单、记账本,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友入所检查表及健康检查表,刑事谅解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星、陈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共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后,魏星单独或伙同陈友实施了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罚,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星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魏星获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魏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陈友、魏星未退出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陆拾玖万壹仟玖佰元和被告人魏星单独犯罪所得肆拾贰万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陈友辩解:被害人都是基于魏星与苏某的关系而受骗,也直接与魏星商谈,其直接收取的26万元都是魏星安排的,以上足以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与魏星量刑不平衡;其参与的诈骗金额为26万元,如二审改判其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家属将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26万元。上诉人陈友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陈友一致。上诉人魏星认为,其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鉴于其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魏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魏星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陈友参与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友、魏星就诈骗事宜事前进行了商议;被害人事前不认识魏星,系基于对陈友信任,相信陈友能办理购买“低价房”“过渡费”等事宜而联系陈友;被害人交付款由陈友或魏星收取,魏星直接收取时,陈友在场;诈骗款项由陈友、魏星共同开支。一审基于证据就低认定陈友参与诈骗金额为91.88万元,并无不当,陈友辩解诈骗数额仅为26万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魏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事前共谋实施诈骗,事中均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事后将赃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陈友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友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发后,魏星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在一审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认罪太多较好和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魏星及其辩护人再次以家庭实际情况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诈骗后,陈友、魏星退还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案发后魏星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友参与诈骗金额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无不当。陈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