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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亮与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23号原告:曹亮,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亮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被告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为10.8万元,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智自2011年8月至12月陆续向曹亮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李智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建设东路2号商住楼202室为2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6月13日,李智向曹亮出具一张条据,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后,曹亮多次催要均未果。李智辩称:其未收到曹亮借款20万元,案涉借款实际为曹亮与李智表哥何千里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李智无关。李智未向曹亮借款,曹亮也从未向其主张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曹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曹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亮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李智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李智认可收到20万元借款,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为20年;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与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证明曹亮与李智间的借款实际发生,李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经质证,李智对曹亮举证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看出曹亮于2017年5月16日迁入琅琊区居住;对证据二认为该说明并非借条或欠条,从该说明的内容上不能看出李智曾向曹亮借款并收到曹亮借款20万元,同时该说明证明了借款20万元系李智表哥何千里使用并由其偿还,李智不应偿还;对证据三认为抵押合同与他项权利证明不能证明抵押的债权认定及债务人为李智,同时他项权利证明的债务时效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与李智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中关于借款是在2011年12月26日收到互相矛盾,故对此认为证据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李智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智的毕业证及就业报到证。证明李智2011年是一名大一学生,其没有借款需求及偿还能力,故不可能与曹亮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李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智2011年20岁,与曹亮相差21岁。经质证,曹亮对李智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智借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处理名下资产,且李智房产上的抵押系其本人办理。本院认为,曹亮举证的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曹亮举证的证据二、证据三,李智向曹亮出具的说明里明确了借款20万元并实际交付、且以其名下房产为该20万元设定抵押,对于其借款用途,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同时,证据二中的说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该说明可认定为对借款的再次认定,其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诉讼时效为20年,故本院对曹亮举证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李智举证的证据,李智生于1991年,2011年年满20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处理其名下房产,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智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李智向曹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李智以其名下位于天长市建设东路2号商住楼202室对该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曹亮于2011年12月26日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李智。2013年6月13日,李智向曹亮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曹亮:2011年12月26日借曹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分,以天长市建设东路2号商住楼202室设定抵押,在抵押之日收到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是给我表哥何千里使用,我认为应该由表哥何千里偿还借款及利息。说明人:李智。2013年6月13日”,后曹亮多次找李智索款,2014年李智偿还了曹亮2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曹亮与李智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若实际发生,该借贷关系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曹亮虽未提供李智借款20万元的借条等凭证,但2013年6月13日李智在向曹亮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其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曹亮借款20万元;李智设定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明上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曹亮、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智、债权数额20万元,故可认定李智向曹亮借款20万元实际发生。李智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他项权利证明上虽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但2013年6月13日,李智出具的说明对该笔借款再次进行了追认,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李智应在曹亮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曹亮要求李智支付利息(2017年3月3日前为10.8万元,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亮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3日前为10.8万元,自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