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渊博与林加仙、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渊博,林加仙,章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480号原告:徐渊博,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加仙,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章正超,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徐渊博为与被告林加仙、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渊博、被告章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渊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加仙立即归还原告徐渊博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章正超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林加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正超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林加仙由被告章正超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渊博借款28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林加仙支付了利息3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章正超亦未尽保证责任。被告林加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章正超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签字也是对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了利息,大概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林加仙应该支付了3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林加仙由被告章正超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渊博借款280000元,当日,原告从台州银行现金取款280000元出借给被告林加仙,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林加仙归还了30000元,余款250000元未归还,被告章正超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借条、台州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加仙由被告章正超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渊博借款2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本案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虽担保人章正超予以认可,但借款人林加仙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及利率是多少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事实,故应视为利息未约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加仙已支付的30000元应充抵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渊博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章正超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正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加仙追偿。二、驳回原告徐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徐渊博负担435元,由被告林加仙、章正超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