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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伟菊与被上诉人陈新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菊,陈新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菊,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枝,女,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293-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社区**号6-6-1。上诉人王伟菊与被上诉人陈新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伟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一、我与王桂霞签订合同当时约定一直租用到动迁为止,现在合同没有到期。二、一审判决主体不对,合同是和王桂霞签订的,其他人无权起诉。三、我在土地上有投入,一审判决没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执行,对方应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陈新枝辩称:合同已经到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陈新枝一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的土地归还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恢复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非法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告母亲经与原告在内的儿女研究决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在内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郎家老堡二道河附近五口人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承包费为1000元/年,每口人200元/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土地归还至今未果。被告已经超期使用土地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超期使用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伟菊一审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王桂霞在2006年3月26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承包原由王桂霞承包的土地,约定承包方按每人口每年200元计算,期限5年;2010年10月9日,双方的流转行为经本经济组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将流转承包期确定为至2025年10月31日。为解决土地承包期间土地被征用时的地上物补偿问题,2011年3月7日,被告另行与原告母亲王桂霞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地上物补偿按每亩5000元支付王桂霞。基于与村委会流转合同约定的长期流转期限,被告承包期间,在土地上投资60多万元种植花卉、树木,虽经多起火灾,有部分损失,但经过被告的补救措施,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被告与王桂霞的土地流转协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确认承包期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提前终止,没有法律依据。王桂霞系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人,被告只与王桂霞签订了流转协议,与原告陈新枝之间没有土地流转承包关系,陈新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王桂霞与陈新枝、陈新强系母女、母子关系。王桂霞征得包括原告陈新枝在内的子女同意后,于2011年3月7日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王伟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包括原告陈新枝作为承包方的位于亮山子的1.6亩土地在内的总计8亩土地(包括案外人陈新强的4.8亩、案外人王桂霞的1.6亩,该8亩土地东临邢福斌、西邻侯士茂、南至道、北至道)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王伟菊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户需于每年3月23日至4月1日办理交款手续,承包价格每年每口人200元。2、承包期限为5年。3、承包方在耕种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将国家所补助的青苗费给发包方,地上物每亩给发包方5000元。4、发包方在合同期限内,无权干涉承包户在地上种植任何作物和其他物资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1.6的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花草树木,现转包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新枝委托案外人王桂霞与被告王伟菊签订协议书,将其作为土地承包方的位于亮山子的1.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亦知晓原告系该1.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故案外人王桂霞与被告王伟菊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陈新枝、被告王伟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转包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原告1.6亩家庭承包地,构成违约。被告应将该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自行清除后,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故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非法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伟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的流转承包期已延至2025年10月31日等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其自原告陈新枝处流转的1.6亩土地上的地上物;二、被告王伟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其自原告陈新枝处流转的1.6亩土地返还原告陈新枝;三、被告王伟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枝非法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新枝可否依据王桂霞与王伟菊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返还土地,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到期。对此,本院认为,王桂霞与王伟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协议约定的土地包含被上诉人的土地,且经被上诉人同意,王桂霞系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其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主张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的流转承包期应至土地动迁之日,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负有返还原物之义务,在对地上种植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自行处理地上物,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超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