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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胡凤玲与汪忠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凤玲,汪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凤玲,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汪忠林,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胡凤玲与被执行人汪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汪忠林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凤玲欠款163440元。申请执行人胡凤玲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352元,执行标的共计1657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忠林履行纠纷款21858.31元,剩余143933.69元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汪忠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忠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查找被执行人汪忠林下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胡凤玲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汪忠林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少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