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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乔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乔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668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群众,住临猗县北辛乡小陈村164号。委托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临猗县楚侯乡百俊村三组。被告:史某某(曾用名史某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临猗县华晋大道骨科医院,系被告乔某之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乔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乔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二被告躲避不予归还。现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宏霞账户给被告乔某转帐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乔某、史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乔某因做生意相识。2015年6月2日,被告乔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被告乔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期限壹个月乔某2015.6.2”。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宏霞帐户给被告乔某银行帐户转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故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乔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被告乔某与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某、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