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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王庆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王庆山,孙春丽,马月,王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财保28号申请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王庆山,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被申请人:孙春丽,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被申请人:马月,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被申请人:王爱芬,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申请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庆山、孙春丽、马月、王爱芬名下银行存款1592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邢台经济开发区皓越车队名下车牌号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冻结被申请人王庆山、孙春丽、马月、王爱芬名下银行存款1592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于书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