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军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937号原告潘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澳柯玛国际物流园区B6号楼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2296704Q。负责人刘志泓。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5849。法定代表人叶志彪。被告王涛,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潘军诉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和河南分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方,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瑞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要求,向其提供总价值为168630元的装饰材料款,后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仅支付原告5万元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军材料款(文鼎、上街)拾壹万柒仟伍佰元”,落款处加盖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韩国涛”的签名。2016年2月4日,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2万元,仍欠材料款97500元未支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被告瑞和公司对其成立的分公司即本案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催要剩余材料款未果。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涛同意对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所欠材料款975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欠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涛,216.10.12”字样,故被告王涛应对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所欠材料款97500元的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剩余材料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9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涛辩称:从欠条打完之后,打过两笔钱给原告,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是1万元。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潘军材料款(文鼎、上街)拾壹万柒仟伍佰元”,落款处加盖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韩国涛”的签名。2016年2月4日,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41×××02)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2)转款2万元并注明为上街材料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涛对上述欠条中剩余欠款975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于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人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又支付原告1万元材料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下欠原告材料款8.75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的条行为及被告王涛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系被告瑞和公司分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瑞和公司及被告瑞和河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8.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8.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涛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本案中的《欠条》显示,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瑞和公司及瑞和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军8.75万元及利息(以8.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兵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