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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宋某甲、纪某、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某,宋某甲,纪某,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291号原告: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某,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宋某甲,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纪某,女,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史某,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宋某甲、纪某、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谷某、宋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谷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甲、纪某、史某对谷某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谷某、史某与原告签订了农信-01第1250201406802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史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率为月息9.5‰,逾期的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4年5月27日谷某、宋某甲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纪某、史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022961099号借款借据按约放款后,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谷某已归还利息1849.78元,借款期限内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3929.39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予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4.担保意见书一份5.石家庄市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6.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7.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谷某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甲应按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某、史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谷某、宋某甲、纪某、史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9.5‰计算的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929.39元;三、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晋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9.5‰的1.5倍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宋某甲、纪某、史某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宋某甲、纪某、史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谷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某、宋某甲、纪某、史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李双利审判员  孟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