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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凤与王春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王春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093号原告:李凤,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男,1961年7月15日生,蒙古族。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力,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白城农电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兵,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与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白城城郊分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王春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白城城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王春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482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5天=1500元;3.护理费120.82元X60天=7249.20元;4.误工费【司机工资2017交通业标准】150元X120元=18000元+【鉴定营运损失】;51元X120天=6120元=24120元,5.营养期间100元X60天=6000元,车辆维修费25727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及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责任划分同意对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共计51000。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5时,原告李凤驾驶×××号小型威志客运轿车,沿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三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履行职务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春力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侵害申请人生命健康权、车辆、营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四分别为被申请人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申请人理应全额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请求支持。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白城城郊分公司辩称,同意责任四六分,不同意赔偿司机的营运损失,其他数额均认可。王春力辩称,同农电公司意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农电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凤提交的两张门诊费收据,因收据的姓名均为李风,无法认定收据上的李风与原告李凤系同一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许,王春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绿色家园100-1号楼楼前处时,与沿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凤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春力、李凤、蔡广宇、白艳娟、王海峰,郝亚丹、张淑敏。金玉、杨柳、吴宝顺受伤。李凤在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353.59元。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王春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广宇、白艳娟、王海峰,郝亚丹、张淑敏。金玉、杨柳、吴宝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凤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号威志牌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1、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为25733.00元,2、营运损失的评估价格为4641.00元。王春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李凤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李凤的医疗费为11353.59元、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100.00元×15天)、误工费150元X120天=18000元、鉴定营运损失4641元,营养费100元X60天=6000元;车辆维修费25727元;拖车费400元;共计74870.79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凤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为7249.20元,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3724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费13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运损失4641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3727元,拖车费400元,共计37621.59元的60%计22572.9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凤人民币59822.15元(37249.20元+22572.95元)。因原告李凤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1000.00元,故本院应保护的赔偿金额为51000.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及拖车费,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范围。因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上并未明确标明营运损失及拖车费是否为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也未证明是否向受害人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人民币5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市城郊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