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振朋与张蓉、庄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朋,张蓉,庄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43号原告:朱振朋,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蓉,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被告:庄阿斌,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原告朱振朋与被告张蓉、庄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朋、被告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80元,合计人民币2008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9日,被告张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张蓉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张蓉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庄阿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及被告张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振朋与被告张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蓉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0元,未超出借条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张蓉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蓉、庄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振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元,由被告张蓉、庄阿斌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