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艳杰与代红、杨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382号原告:张艳杰,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大郑家村小郑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揣庆泽(原告之子),男,住柳河县柳河镇大郑家村小郑家屯。被告:代红,男,住柳河县柳河镇大郑家村小郑家屯。被告:杨付娟(代红之妻),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大郑家村小郑家屯。原告张艳杰与被告代红、杨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杰,被告杨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代红、杨付娟返还张艳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借期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付娟承认原告诉讼的全部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张艳杰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张艳杰据此起诉要求代红、杨付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红、杨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艳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红、杨付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