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如贵与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贵,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09号原告张如贵,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警察,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747291B。法定代表人:石峰,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琴,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植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如贵与被告抚州市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贵、被告抚州市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琴、吴植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贵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提供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但是被告在2017年2月4日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从2016年7月I日至2017年2月4日,被告违约共计219天。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对违约金约定太低,不符合标准合同,应该按每日243.35元计算。诉请:1、被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玖拾叁元陆角伍分(53293.65元),并从2017年2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抚州市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逾期办证是客观原因造成,非被告主观意愿,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即便认定违约,违约金按照合同计算仅为243.35元。3、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汎港华萃庭院13栋一单元1602室,双方对购房款、房屋交付、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六条对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7日原告付清购房款计人民币486709元,取得购房发票;同年6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2月4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编号赣20**抚州市不动产第0026047号)。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对于延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低,应按日2%计算,遂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2、购房发票;3、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4、双方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从属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36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0.05%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庭也承认办证迟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迟延办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同时认为迟延原因非主观原因造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款0.05%支付违约金过低,应按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样本按日计算,原告要求按日2%计算。被告则认为格式合同如存在免除己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条款无效,而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也未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确立,有其严肃性,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予以变更或解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该违约金的约定范围并无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而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所受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迟办理产权权属证书,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原告已交购房款486709元的0.05%支付违约金,即为人民币243.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之后的利息请求,原告援引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迟延办证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并不存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原告的理解是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如贵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43.35元;二、驳回原告张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抚州汎港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岿然人民陪审员 陈苏静人民陪审员 廖建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