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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任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任珍,谢玉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主要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珍,女,汉族,195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卿,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日,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珍、谢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任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谢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减少承担11864.73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任珍、谢玉卿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谢玉卿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逃逸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任珍、谢玉卿承担。任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自始至终并没有告知谢玉卿本人,一审时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所出示的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谢玉卿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释明了是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此可以认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知道谢玉卿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所涉免责条款内容对谢玉卿并不生效,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该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应该是由败诉一方承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玉卿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查明谢玉卿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谢玉卿一直未见到过保险条��,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告知其保险条款的内容,且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玉卿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一审中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谢玉卿本人签字,一审中谢玉卿申请对保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又将有谢玉卿签字的保单原件撤回,导致不能鉴定,这些充分说明谢玉卿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任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谢玉卿、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任珍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谢玉卿、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11时1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村喜盈门家宴城门口路段,谢玉卿驾驶豫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任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任珍受伤,车辆���坏,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6]第1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谢玉卿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出具平公(交)复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汝公交认字[2016]第136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当日,任珍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2.胸骨骨折;3.多发性擦挫伤。2016年9月6日至12月13日住院,花去医疗费20514.73元,购买矫形康复支具一个,花去2100元,共计花费22614.73元;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7年1月7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任珍为此花费鉴定��700元,检查费330元(磁共振270元+DR6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谢玉卿为任珍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任珍1951年2月3日出生,系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南程庄村人,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谢玉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故谢玉卿“其没有逃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任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任珍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案无法处理,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任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44.73元(22614.73元+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3、980元(10元/天×98天),4、18180.74元(33857元/年÷365天×98天×2人)元,5、误工费4390.38(11697元/年÷365天×137天)元,6、17545.11元(11696.74元/年×10%天×15年),7、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980元,73660.96元。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珍56796.2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96.23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任珍11864.73元(26864.73-10000-5000)元,68660.96元(56796.23元+1186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660.96元;二、驳回任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1、谢玉卿二审庭审中述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从谢玉卿本人在在一、二审诉讼中自然、正常书写的签名可以看出,其本人字迹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谢玉卿”三字在风格体势、字架结构、运笔特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谢玉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就该事故责任认定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出具平公(交)复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谢玉卿驾驶的豫C×××××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珍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号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谢玉卿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谢玉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谢玉卿驾车逃逸,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但是对于此种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后,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虽显示有关于投保人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条款的手写内容,但谢玉卿否认该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谢玉卿”三字字迹与谢玉卿本人字迹存在常人足以识别的明显差异,在谢玉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又撤回了投保单原件,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本案所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条款的手写内容系谢玉卿所写,但该投保单并未与保险条款集中印制,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亦未有本案所涉免���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就本案所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鹏华审判员  梁振云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