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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文斌、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斌,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清华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斌。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梦姣、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袆,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南清华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11层1103号。法定代表人崔明金。上诉人周文斌因诉郑州市金水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金水区工商局)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原告周文斌以自己身份信息被冒用,被告审查核实不严将原告登记为河南清华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的股东身份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认定,原告对此不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文斌的起诉。周文斌上诉称:一、本案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2016)豫0103执48号执行案件法律关系不同,两裁定书所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本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法律关系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七区法院立案执行的(2016)豫0103执48号执行案件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自然人与公司法人,属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豫0103执48-1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标的为周文斌等十人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无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否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两案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二、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被��诉人未严格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许可,并错误的将上诉人周文斌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做出的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三、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一审法院混同了两案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案件的裁定书来驳回本案行政案件的诉讼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剥夺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做出的错误行政行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行政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104行初18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局认为“河南清华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具备法定要件、设立登记行为成立。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撤销以上诉人名义登记在该公司的股东向登记信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设立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4日我局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后,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做出决定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二、我单位对公司登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作出核准设立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中原审所认定受羁束的裁定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与原审裁定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8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侯 贇审判员  付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媛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