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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彦春与田保泉变更被执行主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鹤翔,周彦春,田保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47号申请人:李鹤翔,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申请执行人:周彦春,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田保泉,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执行周彦春与田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鹤翔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查明,周彦春与田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田保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彦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49595.24元。2017年6月16日周彦春与李鹤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彦春将其对田保泉的债权3206237元转让给李鹤翔,并向债务人田保泉告知,债务人田保泉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收到。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周彦春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李鹤翔,并已向被执行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实,李鹤翔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鹤翔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