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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永某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永某成,男,汉族,1995年1月2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6月2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李建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永某成用支付宝付款在互联网上购买了枪支的各种零部件,在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自己的佳通汽修店里组装了一支快排阀气枪和一支仿秃鹰气枪。之后将快排阀气枪藏在佳通汽修店卧室的床下,将仿秃鹰气枪带回元谋县新华乡华丰村委会麦地冲老家藏在自己卧室的床下。2017年3月16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查获。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某成组装的枪支均为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及文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孟某志、赵某云、廖某敏的证言,被告人永某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购买零部件后非法组装两支以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永某成被查获后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依法对被告人处以罪责刑相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永某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被扣押的两支非制式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李 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显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