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屹民与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屹民,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初51号原告周屹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秋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赵艳萍,员工。原告周屹民与被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政、赵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泰公司立即偿还周屹民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7‰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周屹民对华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部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周屹民和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取得(2014)沁证经字第052号公证书。借款合同约定:周屹民向华泰公司提供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4年12月9日周屹民和华泰公司签订了编号沁房抵字第201411075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华泰公司以自己拥有的位于沁阳市沁园袁屯工业区太行大道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物如下: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沁国用(2009)第161100**号。担保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0日,就上述抵押事宜,双方办理了编号为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11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屹民。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屹民2014年12月23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3000万元至华泰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账户内,2014年12月23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2000万元至华泰公司指定账户内(户名郑州楚君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分行,账号41×××45)。2016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华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周屹民提起诉讼华泰公司答辩称:之前听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付过利息,因华泰公司被盗,现没证据证明。月息17‰过高,法院应予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周屹民提供的、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加盖了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的印章,注明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该证据上加盖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周屹民和华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周屹民借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7‰。同时,华泰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沁阳市沁园袁屯工业区太行大道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担保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华泰公司未偿还5000万借款本息,周屹民诉至法院。另查明,抵押的房地产情况如下: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沁国用(2009)第161100**号。本院认为,周屹民和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屹民依约提供了借款,华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华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周屹民请求华泰公司返还本案借款5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周屹民2014年12月23日实际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现周屹民主张华泰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7‰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齐备,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华泰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周屹民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屹民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屹民对本案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的房地产如下: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沁国用(2009)第16110013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50元,由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周屹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