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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于勇与王兴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王兴玉,高顺,陈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374号原告:于勇,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文(一般代理),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兴玉,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顺,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永霞,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勇与被告王兴玉、被告高顺、第三人陈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华、徐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及第三人陈永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高顺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经过高顺介绍认识被告王兴玉。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兴玉提出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由被告高顺担保。经原告同意后,原告把该借款借给了被告王兴玉。该借款中8万元按照被告王兴玉的要求打入了第三人陈永霞的银行账户,另外44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兴玉。借款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于2014年10月14日,三方补充了《借款协议》,对被告王兴玉欠原告124000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王兴玉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王兴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到期后,因被告王兴玉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高顺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顺于2016年9月4日在协议上注明索要日期,并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0月14日,高顺表示暂时无力还款,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高顺在协议上注明本协议到期自动延期2年。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兴玉(缺席)未答辩。被告高顺辩称,因被告王兴玉未到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被告不清楚。假设借款实际存在,被告王兴玉是否偿还借款,被告高顺不清楚,要求高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永霞述称,原告于勇称受被告王兴玉指示打入第三人账户不属实,第三人没有收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顺与第三人陈永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于勇与被告王兴玉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放款人于勇和借款人王兴玉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从于勇处借得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2、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之前。放款人:于勇,借款人:王兴玉。被告高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名。后被告高顺又于2016年10月14日在该《借款协议》下方注明“本协议到期自动延期2年”内容。被告高顺庭审质证中虽以有改动为由对其中的“自动延期2年”中的“2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否认高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于勇向第三人陈永霞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88992的账号中转账支付8万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兴玉在上述《借款协议》背面书写收条,内容为:于勇现金124000元。对另外44000元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勇称是在银行交付给了高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借款过程,原告于勇称其与被告王兴玉不认识,与高顺是朋友关系,因王兴玉开矿需要资金由高顺介绍认识了王兴玉,基于对高顺的信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高顺在2017年3月6日的通话录音及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高顺承认欠款并同意还款及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高顺催要款项的事实。原告于勇并申请了证人卢晓地、证人刘涛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欠其款项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24000元原告于勇已经交付被告王兴玉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勇与被告王兴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并已经将124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王兴玉,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王兴玉借款后,未按约定的2014年11月7日之前还款,证人卢晓地、证人刘涛出庭证实原告于勇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均去找被告王兴玉催要过款项。因此,对被告高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兴玉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于勇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于勇承担归还124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高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顺于2016年10月14日在原《借款协议》下方注明“本协议到期自动延期……”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于勇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高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被告高顺应当对被告王兴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于勇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勇借款本金124000元;二、被告高顺对上述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顺在向原告于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兴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兴玉、被告高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