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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军辉与吴兆烈、陈红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辉,吴兆烈,陈红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81号原告:张军辉,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朱文,浙江文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烈,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陈红花,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张军辉诉被告吴兆烈、陈红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兆烈、陈红花支付工程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文、被告吴兆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兆烈、陈红花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兆烈向原告张军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5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款项为工程款。该款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兆烈辩称涉案款项实际非原告个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吴兆烈之间,原告要求被告陈红花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辉工程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兆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