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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水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水风,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200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水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水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水风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路9号窃取被害人方某1电动车一辆,并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6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水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水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水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徐水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水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刑法》第七十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水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水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洪某、方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记录、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水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水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水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水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水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水风退赔被害人方某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燕芳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