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朝与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968号原告:张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代红晓。被告:刘杰。原告张朝军与被告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张朝军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杰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朝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张朝军负担。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