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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扬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扬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030号原告: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组织机构代码:58901307-3。法定代表人:周春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县扬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胜利村,组织机构代码:69827921-7。诉讼代表人:马洪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眉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扬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被告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江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取回原告在被告处的配电房内全部设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县祥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扬天公司以其自有的配电房(包括高压配电柜10只)账面金额5409980.01元抵偿祥悦公司欠扬眉公司部分往来款20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即享有配电房(包括高压配电柜10只)内全部设备所有权,但因种种原因未及时收回。后被告申请破产,所有资产由扬天公司管理人接收,原告曾向扬天公司管理人要求取回配电房(包括高压配电柜10只)内全部设备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扬天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系虚假签订的,管理人接手后未发现相关协议,也未发现相关设备已抵给他人,且查询银行账户后亦未发现相关款项的进出。协议所述设备未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的手续。二、即使协议真实存在,设备未交付,故设备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三、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项下的内容并未得到履行,管理人亦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继续履行的合意,应视为案涉协议已经解除。四、协议中所涉配电房内的设备,应属于配电房的附属设施,相关配电房已抵押给他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协议将配电房内相关设备抵偿给别人,故协议约定无效。五、根据破产法规定,虚构债务应属于无效。案涉协议系抽逃资产,应认定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协议及附件,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管理人接手后未发现上述协议的存在,在账户中亦未查到相应的往来款,但对于协议中印章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扬天公司管理人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管理人当时在通知书即已明确不存在附件及设备清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交易明细系扬眉公司与案外人祥悦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由祥悦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收据所附的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扬眉公司是否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给祥悦公司,亦无法确认扬眉公司与祥悦公司的上述款项是否与案涉协议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收据均有祥悦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收到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提交的抵押登记及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被告所说的抵押为配电房的抵押,而原告要求取回的是配电房内的全部设备,而并非配电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配电房所涉及的让抵押,而原告主张的系配电房内的设备,上述抵押中涉及的是房产抵押,而并未涉及配电房内的设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6.对于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明表、扬天公司固定资产原值清单、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柯桥电建分公司开具给扬天公司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主张案涉协议系事后补签,系被告自行推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根据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审计表中也明确表达配电柜等作价200万元抵祥悦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扬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娥、扬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及原扬天公司会计王文娥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三份笔录中可以看出协议是真实有效,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三份笔录中每个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时在场人员、账面金额均存在不一致的陈述,故案涉协议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协议系虚假的。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祥悦公司有款项往来。后原告与被告扬天公司、案外人祥悦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扬天公司为甲方、祥悦公司为乙方、扬眉公司为丙方;鉴于甲、乙、丙三方在2014年2月28日确认,乙方尚欠丙方往来款7297333.82元,现因乙方无力支付丙方以上往来款,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自有的配电房(包括高压配电柜10只)账面金额5409980.04元抵偿乙方欠丙方部分往来款200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往来款200万元支付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今后三方对200万元再无任何经济、法律纠葛;三、配电房(包括高压配电柜10只)由丙方自行点清后,甲方一概不负责。扬天公司、扬眉公司、祥悦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协议附扬天公司配电房清单一份。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受理扬天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后管理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一份,关于原告要求取回扬天公司配电房(包括高压配电柜10只)申请知悉,扬天公司管理人在接手扬天公司资产时,发现高压配电房已抵押他人,配电房内设备众多,协议未明确具体设备清单,且配电房系抵押资产,相关权利人已行使相应权利,设备约定不明,不同意原告方取回上述财产。原告接到该通知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回案涉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扬眉公司主张案涉配电房内全部设备的取回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扬眉公司、扬天公司双方虽然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交付,故扬眉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权。理由如下:本案配电房内的全部设备均属于动产,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而交付方式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一、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并未将协议中约定的配电房内的设备全部运走,而仍是存在被告的配电房内,故本案原告并未取得案涉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属于交付中的现实交付。二、本案双方均认可交易标的物原由被告占有,不符合简易交付中标的物已为受让人占有的前提,亦不符合指示交付中交易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占有的前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而结合本案,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配电房由丙方(扬眉公司)自行点清后,甲方(扬天公司)一概不负责”,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情形。综上,案涉配电房内全部设备未实际交付,亦未形成占有改定,扬眉公司对案涉配电房内的全部设备未取得所有权,因此不享有取回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绍兴县扬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