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冶化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化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化祥,男,回族。2017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化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化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冶化祥饮酒后驾驶青****11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兰州市海石湾镇北环路与花庄路十字处,被红古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冶化祥血样进行采集,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冶化祥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含量报告书、检验鉴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孔某某证言;被告人冶化祥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化祥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冶化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冶化祥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以被告人冶化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化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丽娟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