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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学华与张顺江、张锐、张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张顺江,张锐,张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493号原告杨学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0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杨莉(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26日,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系原告杨学华之女。委托代理人姜锦萍,雅安市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江,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荥经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8日,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张业,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8日,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张锐、张业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顺江,系张锐、张业的父亲。原告杨学华诉被告张顺江、张锐、张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姜锦萍,被告张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华诉称:2016年5月6日中午,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三被告拦路殴打致伤,当即被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挫伤;3、右耳听力受损;4、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治31天,期间因病情诊断需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眼部及耳部伤情门诊检查。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329.6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事发后荥经县严道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多次调解,被告承认殴打原告但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289.6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起因是原告杨学华借了被告张顺江的钱,被告张顺江多次催原告杨学华还钱,原告杨学华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事发当天被告张顺江在去喝茶的路上遇见原告就拉住原告叫其还钱,原告声称不怕被告张顺江并打电话叫其女婿到场,被告张顺江也给被告张锐和张业打电话,原告打完电话后就动手打被告张顺江,张锐和张业到场后看见原告在打被告张顺江,就出手打了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2、检测记录,证明原告的两只耳朵及眼睛的检测情况。3、雅安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检查报告单、听力检测中心声道抗测试报告单及病历,证明对原告眼、耳检查情况。4、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所花费的情况。5、华西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到华西医院检查医治花费情况。6、荥经县严道派出所报警及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纠纷的发生经过等情况,且三被告均承认打过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荥经县严道派出所报警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顺江为证明自已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顺江借款的事,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为了催收借款。2、收条,证明被告入股原告所办煤厂,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股金相关事宜。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下午约2点,被告张顺江在严道镇团结街路遇原告并拉住原告叫其还钱,原告打电话叫其女婿到场,被告张顺江也打电话让其两个儿子到场,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被告张锐和张业到场后出手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挫伤;3、右耳听力受损?4、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听力检测中心和华西医院对眼睛和耳朵进行检查。2016年6月6日原告病情好转,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1329.64元。现杨学华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9289.6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检测记录、检查报告单、声道抗测试报告单、借条、收条、荥经县公安局严道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学华与被告张顺江因借款问题发生抓扯扭打,被告张锐和张业到场后参与抓打,致原告杨学华受伤住院,根据打架时双方参与人力和最终造成的伤害后果,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学华没有处理好与被告张顺江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导致因讨债而发生打架,故原告杨学华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对杨学华受伤产生的治疗费11329.64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荥经县实际状况以及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段,本院认定护理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已实际到雅安、成都检查,故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学华医疗费11329.64元;2、护理费3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49.64元。因此,被告张顺江、张锐、张业应当赔偿原告杨学华各项损失为15549.64元×80%=12439.71元,原告杨学华自行承担各项损失为15549.64元×20%=3109.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顺江、张锐、张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43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学华承担41元,被告张顺江、张锐、张业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份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