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0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灵海与周金明、陈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灵海,周金明,陈文花,江叶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05613号原告:江灵海,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周金明,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文花,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江叶理,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江灵海与被告周金明、陈文花、江叶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明、陈文花、江叶理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灵海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由被告周金明、陈文花归还原告江灵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江叶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金明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且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金明、陈文花、江叶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金明、陈文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周金明向原告江灵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江叶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金明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文花与被告周金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周金明、陈文花共同偿还。被告江叶理自愿为被告周金明的借款作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金明、陈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灵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江叶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叶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明、陈文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金明、陈文花、江叶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