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玉然与朱永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勉,邵玉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勉,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然,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勉因与被上诉人邵玉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背离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系暗箱操作、违背事实的结果,事故认定书认为邵玉然临时靠边停车不属实,而是临时停靠在发生事故的一幅路的中间部位。邵玉然的伤残等级不能达到最严重的一级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事故的发生朱永勉与邵玉然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邵玉然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后某作出的结论,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正确。朱永勉所称邵玉然靠近路的中央停车与事实不符,也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玉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永勉赔偿邵玉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0140.87元。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时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2.本时本地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3.本时本地护理费标准为89元/天;4.关于邵玉然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邵玉然的庭审陈述及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考量,确定邵玉然的误工标准可参照本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5.32元/天;5.关于邵玉然的残后护理期限,根据其致残原因、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综合考量,酌定以暂支持5年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朱永勉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碰撞痕迹等综合考量,朱永勉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玉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邵玉然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520375.9元;(2)住院伙补1368元(76天×18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16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1)前期护理费31239元(351天次×89元/天次),后期护理费162425元(365天次×5×100%×89元/天次);(2)误工费39606.6元(255天×155.32元/天);(3)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100%÷4);(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380元。综上所述,邵玉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156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420000元及朱永勉垫付的10000元,朱永勉还需赔偿1171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朱永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玉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815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71562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1450元,由邵玉然负担2092元,由朱永勉负担9358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朱永勉提供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邵玉然坐轮椅由家人带到朱永勉家闹事,邵玉然伤残等级达不到一级伤残。被上诉人邵玉然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邵玉然因治疗花费巨额治疗费用,家里度日如年,难以维系,家人才把邵玉然拉过去的,当时邵玉然坐在轮椅上,只有两只手可以动,其他都不能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5时55分左右,朱永勉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X303线(新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500M路段,遇有邵玉然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靠边临时停车后,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邵玉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邵玉然先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如东县双南医院、如东县汤园医院、如皋新姚医院进行抢救、住院及门诊治疗,先后共计住院76天。2015年12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玉然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永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与邵玉然于2016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420000元。2016年8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玉然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截瘫、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及肋骨骨折最终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6000元。其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取内固定需增加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1人终身100%)。朱永勉一审庭审中陈述,发生碰撞后其拉的手刹,摩托车撞击后倒地滑走,其车辆脚刹不灵,就拉的手刹。朱永勉二审陈述,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天还没有完全亮,其车速为60公里每小时。本院认为,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程序就本案事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朱永勉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结论,其所称该认定书系暗箱操作的结果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为下雨天气,天亦没有完全亮,朱永勉本应减速慢行,注意观察路况。且其明知自身车辆脚刹不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不应驾车上路行驶,但朱永勉依然驾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放任危险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朱永勉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朱永勉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一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朱永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朱永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