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牟某1与牟某2、牟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1,牟某2,牟某3,牟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277号原告:牟某1,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2,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牟某3,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牟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祥(系被告牟某3的丈夫),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牟某4,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牟某2、被告牟某3为被告牟某4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某1与被告牟某2、被告牟某3、被告牟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牟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祥、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牟某1继承父亲牟玉佩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干休所遗留的购房款和住房维修补助款计人民币41830.0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牟玉佩(2013年3月11日死亡)的子女。牟玉佩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干休所留有购房款人民币18343元和住房维修补助款人民币101171.33元,总计119514.33元,该款是牟玉佩于2000年11月购买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号房屋时部队退还的余款、以及部队支付的用于该房维修的补助款。牟玉佩生前居住于该房,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起居病痛,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该房的改良以及维修等均由原告出资出力。因此,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应当按照35%多分,即分得41830.0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1代表所有亲属领取该款,至今原、被告未分析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牟某2、牟某3、牟某4辩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讼争款项并不是遗产,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牟某2领取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而父亲牟玉佩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也就是说被告牟某2领取讼争款项时父亲牟玉佩并未死亡,所以该笔款项并不是遗产;2.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牟某2于2013年2月6日领取该笔款项,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领取的,如果原告反悔要求法律保护,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来主张权利;3.原、被告各方就讼争款项的领取和占有已经协商一致,不存争议。讼争款项的发放时间为2010年1月,领取时间为2013年2月,中间拖了三年多,在这三年多里,父亲牟玉佩的工资全部由原告逐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却没由其领取讼争款项,真实的原因是原、被告于2010年1月可领取时就商量好,一致同意由牟某2领取并占有,这也是领取后没有分配的原因,因牟家只有一个男丁,为牟家留一点财产也很正常,所以,在2013年2月6日,牟某2回漳州后,大家才签订书面材料,让牟某2领取并占有;4.讼争款项几乎用于牟某4的花销,已快花完。2014年6月,牟某1不履行监护职责,把犯有精神分裂症的牟某4强行送往广东××处,在这种情况下,牟某2虽不是指定监护人,但也只好收下被告牟某4,因牟某2还在上班,且丈母娘瘫痪在床,需要照顾,房子也住不下,只好在外租房给牟某4居住,并雇请保姆照顾她,牟某4除日常生活费用外,还需长期服药,开销很大;5.退一万步讲,即使讼争款项是遗产,原告要求分得4183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首先扣除599.67元评估费,且在分割时应考虑到牟某4是残疾人予以照顾,及之前分割牟玉佩遗留房子时已对原告进行了照顾的情况。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牟玉佩与魏佩英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子本案被告牟某2、长女本案被告牟某3、二女本案原告牟某1、三女本案被告牟某4。1997年8月26日,魏佩英因病死亡,2013年3月10日,牟玉佩因病死亡。牟玉佩与魏佩英各自的父母在两人死亡前均已过世,故牟玉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2013年2月6日,牟某2、牟某3、牟某1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家庭成员协商,家父牟玉佩住房维修补助及原购房返还款,由长子牟某2代表所有亲属领取”。2013年2月,牟某2向空军漳州干休所领取牟玉佩购房返还款18343元和住房维修补助101171.33元,经空军漳州干休所财务办证明,上述款项于2010年元月份已审批可领取。经南空干休所证明,扣除房屋评估费599.67元,牟某2实际领取的款项为118914.33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漳州市芗城区通北街道金源社区居委会依据法律规定指定牟某1、牟某3为牟某4的监护人。2014年6月,牟某1将被监护人牟某4送至牟某2住处(即广东省湛江市),之后,牟某2申请变更牟某4的监护人。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芗城区通北街道金源社区居委会指定牟某1为牟某4的监护人的指定;指定牟某2、牟某3为牟某4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如下证据,即空军漳州干休所财务办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住房维修补助领取表(领款凭证)、2013年2月6日协议、(2015)芗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2015)芗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裁定书、空军漳州干休所财务办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2015)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9日南空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款项系牟玉佩的原购房返还款和住房维修补助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牟玉佩的遗产,应予分割;三被告辩称牟某2在牟玉佩死亡前即经子女协商确定由牟某2领取,并且其也实际领取了该款项,故讼争款项不属于牟玉佩的遗产。经审查,涉案协议书上并无牟玉佩的签名,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就涉案领取行为是否经牟玉佩同意提供证据证明,且牟某2领取讼争款项的时间距离牟玉佩死亡仅一个月有余,款项数额较大,据此应认定在牟玉佩死亡的2013年3月10日,讼争款项仍为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遗产范围。三被告关于讼争款项不是遗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款项从领取至今一直由牟某2执有,其只是代表所有亲属领取,而讼争款项并未分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牟某2系代表所有亲属领取讼争款项,并非由其继受该笔款项,故不能以牟某2领取款项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三被告以原告应在2013年2月6日牟某2领取讼争款项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为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即可领取款项之时已协商一致同意由牟某2领取并占有讼争款项,之后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也约定该款项给牟某2,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协议明确载明“由长子牟某2代表所有亲属领取”,并非归牟某2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协议所载内容,对牟某2关于该笔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牟某2实际领取的款项为118914.33元,三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牟某4的日常生活费用和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遗产分配,因本院在(2015)芗民初字第4411号继承权纠纷一案中,就牟玉佩的遗产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分配,已考虑牟某1在牟玉佩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起居病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以及牟某4为精神贰级残疾的残疾人,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情况,对牟某1和牟某4予以多分,由牟某1和牟某4分别继得上述房屋35%的所有权份额,由牟某2和牟某3分别继得上述房屋15%的所有权份额,从遗产分配的整体公平角度出发,本院确定被继承人牟玉佩的遗产即原购房返还款和住房维修补助款、扣除房屋评估费后的118914.33元款项,由原告牟某1、被告牟某2、被告牟某3各继得22%即各26161.1526元,由被告牟某4继得34%,即40430.8722元,牟某2承认由其领取上述118914.33元款项的事实,故应由其将领取款项支付给其他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牟玉佩生前收入的原购房返还款和住房维修补助款118914.33元由原告牟某1、被告牟某2、被告牟某3各继得26161.1526元,由被告牟某4继得40430.8722元;二、被告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牟某126161.1526元、被告牟某326161.1526元、被告牟某440430.8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牟某1负担191元,由被告牟某2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晓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