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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娜与随艳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随艳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873号原告:刘娜,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旺,男,系原告的配偶。被告:随艳洁,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娜与被告随艳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旺、被告随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共计1575.96元、误工费7000元(二个月)、护理费5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营养费3000元(一个月)、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567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下午,原告及母亲带孩子在东门口街上玩,因孩子调皮,到处乱跑,原告随口说了句,到处瞎跑什么,正好被告从原告旁边经过,被告系东门口本村人,说原告是说被告“到处瞎跑什么”,过来口中骂着原告,并动手打了原告及其母亲,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打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东门口派出所出警以后,原告到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东门口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随艳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所涉的打架事件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打架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邻居,在发生争执时应保持克制,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但双方却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57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闭合型颅脑损伤的规定,误工期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40日,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3095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参照上述评定规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70.9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医疗费15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70.96元的60%,计3103元;二、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80元,被告随艳洁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丽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