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向远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远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55号罪犯向远刚,男,1977年12月6日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远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向远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向远刚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向远刚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于2017年2月10日缴纳罚金2000元。罪犯向远刚于2016年1月6日受到禁闭处分后能痛改前非,遵守监规。罪犯向远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13年第2季度表扬、2014年第1季度记功、2014年第3季度记功、2015年第3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时间已达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向远刚予以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远刚在服刑期间所获得的奖励和处分,均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之一。2016年1月1日,民警在处理罪犯李先尧不服从管理事件时,罪犯向远刚在现场故意制造混乱,颠倒是非,带头起哄,在犯群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受到禁闭处分,故罪犯郭方洲在此之前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不应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在此之后,罪犯向远刚未获得奖励,不具备减刑资格,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远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