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绍生与张家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绍生,张家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175号原告项绍生。被告张家顺。原告项绍生诉被告张家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绍生诉称,2016年的一天被告张家顺在儿童公园遇见原告,被告邀约原告提供设备与其共建加油站,原告应允。2016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拿设备,并告知原告家属该项目在阳新施工,原告家属不同意原告去阳新,故没有应允被告共同合作事宜。被告急需设备,所以提出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组织施工,盈利分摊,原告同意。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表示分成之事之后再谈。2016年4月18日被告将设备还给原告,没有说到租金,还说电焊机损坏没法使用,原告因此扣押了被告写的借条并要求被告修复电焊机,被告称出钱由原告自己去修,原告发现该电焊机时间久远,现在无法修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0500元;2、被告修复烧坏的电焊机一台。原告项绍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家顺向借用设备电焊机、切割机、氧气带及氧气管各一套,当时被告承诺分成的事以后再说。证据二、胡金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证据三、电焊机照片一组。证明张家顺借用的电焊机损坏了。被告张家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张家顺向原告项绍生借电焊机、切割机、氧气表、氧气带各一台(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设备期间损坏了电焊机,遂于2016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电焊机一台(价值1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每日40元支付使用设备的折旧费用。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02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3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0500元并修复烧坏的电焊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项绍生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张家顺借用原告设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约定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电焊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系被告在使用其设备期间损坏了电焊机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绍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项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诚 来源:百度“”